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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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梅山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具狀陳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訴前,已依前開規定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未果,並提出請求之書面為證,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