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許文
許少洲許權興 許權儀 許銘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3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提供之擔保物將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以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假扣押事件及102年度存字第331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屬無訛,且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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