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時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被告羅時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創世基金會新店分院放置於該處而由 李惠雯 管領之愛心發票箱內之發票12張得手。嗣為巡邏員警發現並當場逮捕,並起獲其竊得之統一發票1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時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雯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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