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竹豐交通有限公司(原名神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吳美娥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神威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神威交通有限公司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吳美娥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神威交通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如未能提出借貸相關事實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地址,發函通知神威交通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到院,該函已分別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1月4日、同年12月4日、104年1月13日日送達,有該函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僅提出債務人吳美娥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發票日期97年1月5日,票面金額捌拾肆萬元,受款人神威交通有限公司)。嗣本院定期於104年3月11日通知債務人、神威交通有限公司到院調查,當日債務人及第三人 吳昌燕 到場,雙方何時成立借貸關係?債權證明文件為何?其間有無還款?神威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更名?有無債權讓與文件?第三人吳昌燕陳述略以:「債務人是汽車貸款保證人,貸款總額84萬元,簽了一張本票給神威交通有限公司,我是神威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在去年賣給第三人,現已更名為金竹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也換人」;債務人稱:「該筆車貸是主債務人後來繳納不出來,我不知道神威交通公司有轉賣」云云。本院於訊問後函詢相對人金竹豐交通有限公司,據金竹豐交通有限公司陳報狀稱其係神威交通有限公司讓渡並更名,對於債務人吳美娥並無債權存在。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神威交通有限公司更名紀錄,查該公司於103年3月27日更名為金竹豐交通有限公司,有卷附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相對人金竹豐交通有限公司(原名神威交通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並無債權存在,而第三人吳昌燕雖自陳為原神威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惟所提出本票上受款人為神威交通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第三人吳昌燕既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之具體證據,本院實難認定其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關於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具狀表示現金卡債權利息起算日應係96年,經核為本院記載錯誤,依其聲請更正債權表,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