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賴進來相對人 賴素華 利害關係人 吳虹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吳虹縈(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素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素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素華之胞弟,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為照料相對人而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事宜,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無配偶亦無子女,且雙親皆歿,而利害關係人吳虹縈為聲請人之配偶,其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爰聲請本院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利害關係人吳虹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實際居住證明書、探視照片2幀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里長出具之實際居住證明書、照片2幀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38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吳虹縈係受監護宣告人賴素華之弟媳,且經受監護宣告人賴素華之親屬推舉由吳虹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虹縈亦同意任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利害關係人吳虹縈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素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