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78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打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盧柏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中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陳奕廷 所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麒麟BAR啤酒2罐(價值新臺幣78元),並將上開啤酒藏放在自己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逃逸。嗣經陳奕廷清點時發覺短少,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