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3號聲請人 彭勢棠
彭鈺雲 陳子羚 陳子君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世群
楊慧敏 聲請人 牛凱禾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牛一帆
楊欣珮 聲請人楊欣珮
歐陽葳 霓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歐陽誌鴻
鄭莉珊 聲請人鄭莉珊
鄭凱尹 鄭予晴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凱尹
何欣玫 聲請人 曾繁植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勢棠、彭鈺雲、陳子羚、陳子君、牛凱禾、楊欣珮、 歐陽葳霓 、鄭莉珊、鄭凱尹、鄭予晴、曾繁植為被繼承人 曾麗莉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彭勢棠、彭鈺雲、陳子羚、陳子君、牛凱禾、楊欣珮、歐陽葳霓、鄭莉珊、鄭凱尹、鄭予晴、曾繁植雖係被繼承人曾麗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 曾孫輩 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 許志豪 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彭勢棠、彭鈺雲、陳子羚、陳子君、牛凱禾、楊欣珮、歐陽葳霓、鄭莉珊、鄭凱尹、鄭予晴、曾繁植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彭勢棠、彭鈺雲、陳子羚、陳子君、牛凱禾、楊欣珮、歐陽葳霓、鄭莉珊、鄭凱尹、鄭予晴、曾繁植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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