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46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周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
約定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嗣
被告自94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264,072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另被告
於90年5月3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6月28日
止,共積欠21,458元。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
6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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