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9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謝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借
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9年11月2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3,794元(
其中本金部份為49,547元及利息部份為64,247元),依據約
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
催收帳卡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