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再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再簡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黃雍達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本
院98年司促字第816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均有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
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居住「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但在上班時間不可能在家,系爭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816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上午10時
30分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但該派
出所員警從未通知原告,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應予
廢棄云云。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係限於不
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商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
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
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
事實而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
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有戶籍謄本及原告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8168號支付命令係於99年4月7日以大宗郵資已
付第470397號掛號郵件,交郵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郵局)行送達,台北郵局萬華投遞股 林應任
於99年4月8日及9日兩次按址投遞,因應受送達人即原
告不在而無法投遞,再由該投遞股 王美惠 (代號108049)
於同年月12日確實依前揭法定程序辦妥寄存送達,並經
該投遞股代理稽查 黃基富 將郵件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12月28日北一投字
第0990044385號函在卷可稽。系爭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8168號支付命令於99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4月22
2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5月12日確定,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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