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9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林家毅
被   告  倪成煒 原名: 倪鈺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淑敏 於民國92年6月27日邀被告為附卡持
卡人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5月1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265,012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費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