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5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53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複委任人   黃彰玲
被   告 馥連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
被告馥連清潔有限公司應將SHARP牌、MX二三○○N機型、機號0
000000X號之彩色數位影印機壹臺(含週邊配備FXX一傳真
擴充套件、二三○TAB鐵桌各壹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馥連清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柒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榮幸 ,於審理中變更為 許文鐘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馥連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馥連公司)於民國
97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SHARP牌、MX2300N機型、機號000000
0X之彩色數位影印機1臺(含週邊配備FXX1傳真擴充套件、2
30TAB鐵桌各1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7年12
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計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935元,詎被告馥連公司僅支付第1期租金3,822元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
馥連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自應返還原告系爭租賃物
,並給付自第1期起至第60期止(計60期)之租金292,278元
【計算式:(4,935元-3,822元)+4,935元(60-1)=
292,278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日為契約終止
之日,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9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馥連公司應
將SHARP牌、MX2300N機型、機號0000000X號之彩色數位影印
機1臺(含週邊配備FXX1傳真擴充套件、230TAB鐵桌各1件)
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馥連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
4,935元應於每月20日繳納,詎被告馥連公司僅繳納3,822元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1紙、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2人,被告2人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另觀諸
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積
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
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第1
款前段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
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第8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及同條第2項
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
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則被告馥連公司既有未依約支
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返還
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92,2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馥連
公司返還SHARP牌、MX2300N機型、機號0000000X號之彩色數
位影印機1臺(含週邊配備FXX1傳真擴充套件、230TAB鐵桌
各1件)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