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毒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毒偵字第二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註明HR(+)壹包經送驗結果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註明HR(+)壹包經送驗結果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街○○○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餘次,另以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餘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三七之二號前,為警查獲。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註明HR(+)壹包經送驗結果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三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再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警分別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復查:
(一)被告甲○○在被查獲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
(二)另被告甲○○於查獲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五、四五頁),復有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註明HR(+)一包經送驗結果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12001566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二二頁),另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三公克)及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憑;
(三)又被告甲○○於查獲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復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尿液鑑定報告、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三四),復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參;,是以被告甲○○自承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餘次,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餘次等語,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四)復以,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一年戒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餘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餘次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註明HR(+)一包經送驗結果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12001566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為證,另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三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非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