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黃豆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8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母車)、5P-68號(子車)之聯結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仁和路2段230號前,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車輛置於上址路旁。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適 蔡文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經該址,為閃避前方由被告甲○○佔用車道違規停放之聯結車,亦疏未注意其與左後方由 汪士珍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安全距離,旋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欲繞過聯結車,因而與汪士珍所駕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蔡文發因此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足踝內外骨折併皮膚缺損、左足大拇指骨折、左足跟肌腱斷裂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敗血性休克,下肢慢性骨髓炎導致呼吸停止衰竭,延至91年5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5P-68號拖車,停放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之路邊,至附近客戶家中詢問貨物事宜,且前開曳引車及拖車均有壓到白線(車道邊線)等情不諱,惟於原審堅稱並無過失。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5P-68號拖車停放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之路邊,至附近客戶家中詢問貨物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23頁、原審卷第57頁)。而其所停放曳引車及拖車之左側輪胎,均已越過車道邊線而侵入快車道,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第17590號偵查卷第7頁)及現場照片(見第17590號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綦明。
(二)被害人蔡文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前揭地點,發生車禍,造成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足踝內外髁骨折併皮膚缺損、左足大拇指骨折、左足跟肌腱斷裂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敗血性休克,下肢慢性骨髓炎導致呼吸停止衰竭,延至91年5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17590號偵查卷第8頁)、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簡上卷第33頁)、92年5月27日(92)長庚法字第0580號函(見簡上卷第68頁)、93年2月3日
(92)長庚院法字第1552號函(見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72號卷第46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32頁反面)、新竹醫院92年5月12日新醫歷字第0000000院函(見簡上卷第66頁)及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8頁反面)、驗斷書(見相驗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而汪士珍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亦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原審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72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影印卷可參。
(三)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蔡文發機車後方留有刮地痕,該刮地痕地點與被告所駕拖車車尾有一段距離,且呈往前方直線刮地狀(與機車行向相同)。又依診斷證明書及驗斷書記載,被告受傷部位在左側,參以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左前踏板下緣受損等情,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早已繞過被告甲○○停放之上開拖車,而在直行狀態中,此際在被害人左後方駕駛大貨車之汪士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行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擦撞前行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此參汪士珍於偵查中所稱:「我直行,在我右手邊有一台聯結車,……因蔡文發夾在兩車中間……」(見第17590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亦知當時被害人機車已繞過被告所駕拖車,而在拖車左側向前直行狀態中(如被害人機車當時尚未繞過拖車,應係該機車在拖車後方,不致有被害人機車在兩車中間之陳述)。至汪士珍於其自身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中,否認有過失,所辯:被害人機車在其所駕大貨車後方,突然從被害人拖車及其所駕大貨車中間駛過來,而碰到其大貨車(見相驗卷第9頁反面),被害人是為閃避甲○○拖車,突然衝出來云云(見簡上卷第14頁反面)。然參之現場照片所示,大貨車與拖車間所留縫隙甚小,非機車所得穿越,被害人顯無硬要強行在兩個車身中穿越而過之理,是所辯上情顯與現場情狀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依上說明,被害人機車係於已繞過被告所駕拖車,而在拖車左側向前直行中,由於原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之汪士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致其所駕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亦即車禍之發生並非因被害人為閃避停放在路邊的拖車所造成。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雖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被告竟放置拖車在路邊,該拖車之左側輪胎已越過車道邊線而侵入快車道,有違上開規定,但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關係。又本件車禍雖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蔡文發駕駛重機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汪士珍駕駛自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駕駛聯結車占用快慢車道臨時停車不當」,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惟經覆議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汪士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甲○○及被害人並無過失,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駕拖車停放位置雖越過快車道,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過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車禍發生之原因,遽認被告違規停放聯結車及拖車亦屬肇事因素之一,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有未合。被告上訴,雖僅以事後已經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未再據理否認過失。惟原判決關於是否過失之認定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