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所開設經營服飾店,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互助會之會首,含會首共計二十四名會員,約定採內標制,其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由會首甲○○於每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上開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主持開標,其開標方式係由會員親自到場填寫內有姓名及金額之標單,若有會員未到場而委託甲○○投標時,則由甲○○代為填寫上開內容之標單,嗣將標單排列好,由甲○○隨意翻開月曆,以決定自那一邊先開標,最後以金額最高及最早開標之會員得標。其中有會員己○○以自己及其妹庚○○(會簿記載為戊○○)名義各參加一會份,另有會員 郭月娥 嗣後因唯恐該互助會標金過高,無力承擔風險,遂退出該互助會,而其互助會之會份則由己○○所承接。詎甲○○明知己○○除以自己及庚○○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共計二會外,另有承接郭月娥之會份,竟僅因一時週轉不靈之故,遂基於偽造標單予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未經己○○、庚○○或郭月娥之同意或授權,在標單上擅自以庚○○、郭月娥之名義,偽造會員戊○○、郭月娥之署押,並載明標金金額分別為二千一百元、六千元之互助會標單(均已於投標後丟棄),以此方式表示庚○○、郭月娥分別願以二千一百元、六千元投摽之不實內容,而偽造私文書,並先後提出行使主張參與標會而標得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己○○、庚○○及郭月娥,致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活會會員、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之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且甲○○於前後二次得標後均向己○○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己○○誤認其以庚○○、郭月娥名義所參與之互助會會份仍均係活會(即分別係附表壹編號十八、附表貳編號十六、十七部分),使上開如附表壹各編號及附表貳各編號活會會員乃信以為真並進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會款,前後二次各分別詐得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因係採內標制,即倘該名會員投標之標金為二千元,則其他活會會員仍繳交會款一萬八千元予會首,而該名得標會員則應自次月起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二萬元予會首;是該會有二十四名會員,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係第三期,標金二千一百元,活會會員即應繳付一萬七千九百元,本應有二十一名活會會員,然與甲○○有五親等內血親關係而未據告訴之以 許泰欣 名義參加之辛○及壬○○、 黃白雪黃淑梅 四人後,僅餘十七名活會會員(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己○○以庚○○名義參加之會份,雖經甲○○冒標,惟實際上該會份仍係活會,故甲○○本次詐標時實際上詐得十八名活會會員之會款,總金額即為17900×18=322200】、二十三萬八千元【是該會有二十四名會員,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係第五期,標金六千元,活會會員即應繳付一萬四千元,本應有十九名活會會員,然與甲○○有五親等內血親關係而未據告訴之以許泰欣名義參加之辛○及壬○○、黃白雪、黃淑梅四人後,僅餘十五名活會會員(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己○○以庚○○名義參加之會份,前經冒標,且以郭月娥名義參加之會份,此次雖經甲○○冒標,惟實際上該會份仍係活會,則己○○以庚○○、郭月娥名義所參與互助會部分,實際上均屬活會,故甲○○本次詐標時實際上詐得十七名活會會員之會款,總金額即為14000×17=238000,共計詐得五十六萬零二百元。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因周轉困難無力交付該期得標會款予得標會員,使該互助會形同宣告倒會後,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活會會員至此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活會會員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自任互助會之會首,召集一採內標制,含會首共計二十四名會員,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偽造標單,倘伊有以他人名義填寫標單,亦係因為其他會員委託伊代標,而己○○所參加之三個會份係以其自己、庚○○、郭月娥名義參加,該三個會份均由己○○出面處理標會之細節,其間己○○得標不只一次,己○○並曾將標到之會錢借給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其就上開由被告所召集之每會二
萬元互助會,確有以自己及其妹庚○○名義各參加一會,並且有承接郭月娥之一個會份,而該互助會伊僅有得標一次,另外二會均係活會,且其亦未曾借標予被告,而伊借貸與被告之款項乃係伊到期的儲蓄保險金,所以繳納活會會款時,伊有時會以被告積欠伊的借款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九六、九八頁),而考諸該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或故舊恩怨,況其尚且有借貸金錢予被告之行為,顯見渠等間之私人情誼甚篤,衡情該證人要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是證人己○○所為證詞尚稱客觀公正,應堪採信,則依其上開證詞可知,己○○所參加之該互助會會份中僅有一會係由其自己投標,並得標而成為死會,且其並未曾將得標會款出借予被告甚明,是被告辯稱:己○○曾得標不只一次,並曾將得標會款出借予伊等詞,與事實顯有出入,已難遽信。且參酌告訴人丁○○、證人 邱敏雄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二人均係經被告告知何人得標後,方分別註記於渠等二人所持有之上開二萬元互助會之會簿內等詞明確,而依卷附由告訴人丁○○、證人邱敏雄(以其子丙○○名義參加)所提出之上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簿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上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得標會員資料所載內容以觀,「庚○○」、「郭月娥」部分之會份確實均有標記(告訴人丁○○以註記標金方式,證人邱敏雄則係註記「標」字),核與告訴人丁○○、證人邱敏雄所述前揭情節相符, 足徵渠 等二人所為陳述應屬非虛。因之,綜參證人己○○、告訴人丁○○、證人邱敏雄所述上開各情,適足資認定證人己○○以庚○○、郭月娥名義所參加之上開二萬元互助會會份部分,並未經其親身或授權由他人參與投標,然同為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丁○○、證人邱敏雄等二人卻分別經被告告知該兩會份均經得標而為死會等情,並於互助會會簿予以註記,則以該互助會之開標均由會首即被告主持,其對於該互助會各期開標由何人得標乙節理應知之甚稔,何以竟將不實之得標情形告知活會會員丁○○、邱敏雄二人,若非由被告擅自冒標各該會款,其焉有如此反乎尋常之舉?尤以民間互助會會員如參與投標得標後,即屬死會會員,如該互助會係採內標制,則其每月即應固定繳交一定金額之死會會款,該死會會員因已經由投標標得會款,自得標後除負有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外,對於該互助會實無再取得任何會款之權利可言,自無於該互助會開標時到場仍參與投標之餘地。基此,證人己○○於前開二萬元互助會開標日即每月五日,大多有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參與投標之事實,復據證人己○○、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九七、一一○頁),苟證人己○○果有以自己、庚○○、郭月娥名義就渠等之三個會份均參與投標而得標屬實,則其等既自得標後而成為死會會員,理應知悉其於得標後之次月起即負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二萬元之義務,並無再就死會會份參與投標之權利,豈有於每月開標日仍如同得標前前往開標地點投標之理?由此益見被告確係未得證人己○○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證人己○○以戊○○、郭月娥名義參加之活會部份予以冒標,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騙會款得手無訛,是被告所為前揭辯解,與實情相去甚遠,自難採取。㈡此外,前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其會員前往投標時均係寫明姓名及標金等情,業據證人己○○、癸○○、邱敏雄、子○○(以其妻 王淑玲 名義參加)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且有上開二萬元互助會之會簿影本二份、被告所提出之得標會員資料等附卷可稽,凡此均足資佐證被告係以偽造標單方式,冒標上開被害人之活會會份。又被告因週轉困難,始有冒標之情事,並向其餘活會會員詐騙會款,充作其週轉使用,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是本件偽造之標單雖僅記明姓名與標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偽造之標單均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公訴人認該標單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即有誤會,併此敘明。是被告在紙條上偽以填載互助會會員庚○○、郭月娥二人之姓名及利息數額而偽造完成各該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主張參與標會而標得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己○○、庚○○及郭月娥,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其所冒標之會員即「庚○○、「郭月娥」得標,且於冒標後,均向證人己○○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如附表壹、附表貳各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先行偽造被害人庚○○、郭月娥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標單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以偽造「庚○○」、「郭月娥」之標單並持之行使而得標,詐取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活會會員會款,分別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先後二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平日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因一時周轉困難,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擅自以被害人庚○○、郭月娥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而持之行使並詐騙前開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己○○、庚○○、郭月娥,並向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活會會員詐得五十餘萬元,俱見其所為致生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絲毫不具悔意,迄今僅與證人己○○、癸○○及 王德雄 達成民事上和解,尚未與全數受害之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每月五日開標後,均將標單全數丟棄等情,均據被告及證人己○○、癸○○、子○○、邱敏雄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則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二張(被害人庚○○、郭月娥各一張),既於開標後丟棄而均滅失不存在,故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任互助會之會首,所召集採內標制之上開互助會(含會首共計二十四名會員,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開偽造「庚○○」、「郭月娥」標單並持之行使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辛○(以許泰欣名義參加)、壬○○、黃白雪、黃淑梅詐騙活會會款,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按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有參加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核與被告所供稱其母即證人辛○係以「許泰欣」名義參加一詞相符,足認證人辛○確有參加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又依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上開二萬元互助會會簿之記載,證人辛○及壬○○、黃白雪、黃淑梅之會份均仍是未得標之會份,然證人辛○係被告之母、壬○○、黃白雪、黃淑梅均係被告之姨,分別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之血親,有證人辛○及壬○○、黃白雪、黃淑梅四人全卷並無證人辛○或壬○○、黃白雪、黃淑梅等人提出告訴之資料,揆諸上開法條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間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再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復自任會首,邀集 陳聰耀 等人參加每會為三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二十一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並約定每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同上址開標。其中己○○、庚○○及 石家鳳 均各參加乙會,嗣庚○○及石家鳳因感標金太高而退出該互助會,庚○○部分由己○○承接,而石家鳳原參加之會份部分則自該會予以刪除。嗣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自八十九年初起因生意不好,已呈現週轉困難狀態,加以前開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會員 林文雄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一萬一千元之標金標得該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會款,致被告不得不代林文雄給付會錢予其他得標會員,其明知當時已無資力繼續運作上開二個互助會,竟萌生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三萬元之互助會,己○○、庚○○並未得標,且石家鳳亦退出該互助會,竟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冒用己○○、庚○○及石家鳳之名義,在上址,偽造己○○、庚○○及石家鳳分別以一萬四千五百元、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八千五百元金額參與投標之標單,並據以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己○○、庚○○及石家鳳分別以上開金額得標,使該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會款予甲○○。嗣甲○○雖以上開偽造標單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騙會款,然仍無法週轉,致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宣告倒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係因
受會員委託才會幫忙寫標單,並未有冒標可言,至於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會員石家鳳部分,係伊將該會員之會份承接下來,而庚○○三萬元之會份係伊與己○○共同承接,其中伊有將原屬庚○○之會份部分參與投標並且得標,但得標會款並未交付己○○等語。經查: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部分,伊有一個半的會
份,其中有一個是伊的名字,剩下的半個原屬庚○○之會份,由伊和被告各半,至於以伊自己名義參加的會份,係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一萬四千元標金得標,但是伊得標後沒有拿到錢就倒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九八頁),顯見證人己○○以其自己名義所參與上開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部分,確係由其自行參與投標並且得標屬實,則該會份既經持有該會份之證人己○○親身參與投標並得標,自無可能有遭被告擅用該會員名義投標並偽造標單,甚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情事。雖證人己○○陳稱:其並未取得得標會款等詞,然被告身為會首於證人己○○得標後固負有將自各會員收取之會款交付該得標會員之義務,惟此乃被告對該得標會員得標後,依互助會契約所應負之會首責任,本與該得標會員之會份於開標時是否有遭被告冒標情事無涉,縱其嗣後因被告週轉不靈無力支付得標會款而倒會,致未給付得標會款予證人己○○,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以證人己○○名義冒標並偽造標單後持之行使,進而向其餘活會會員詐欺取財等犯行可言,是公訴人就前開以證人己○○名義參加之該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會份,認被告有偽造標單冒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犯行,容與事實不符。
2再就以庚○○名義參加上開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會份部分而言,被告辯稱:
此部分會份係由其與己○○共同承接等語,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從而,證人己○○原以庚○○之名義參加之該互助會會份,嗣後已由被告與證人己○○共同承接,然基於該會份權利義務關係之行使及負擔於被告等人承接後,仍受限於須以原會員名義為之使然,被告與會員己○○就此半個會份,倘欲就該實質上已取得之會份行使其投標權利,仍須以原參加會員庚○○之名義填寫標單為之,是被告以庚○○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尚難認有何偽造標單之犯行可言,而其就共同承受之上開會份,本有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取得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所交付會款之權利,其主觀上亦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於得標後縱未將其受領之得標會款交付半數予證人己○○,亦僅屬未依內部約定交付得標會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逕以刑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3末查,原以證人石家鳳名義參與上開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一會部分,嗣該會
員中途退出乙節,業經證人石家鳳及己○○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卷第六十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且依卷附告訴人丁○○、證人子○○(其係以王淑玲、 王宿派 名義參加)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簿影本記載之內容以觀(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二號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八三頁)以觀,其中「 林淑汝 」、「 吳阿雪 」欄位部分均經以畫線刪除,然「石家鳳」欄位卻仍保留而未以直線劃除,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吳阿雪、林淑汝的會劃掉?)是被告跟我說他們沒有參加了」,顯見被告僅就林淑汝、吳阿雪二人退會之事實告知會員子○○,而由該會員於該互助會簿上將該兩名會員之姓名劃線刪除,是綜觀上開證人石家鳳、子○○所為之證詞及卷附互助會影本關於會員石家鳳部分並未劃線刪除等各情,堪認被告所辯﹔其將石家鳳退會部分予以自行承接等詞,尚非虛妄;況上開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係採外標制,其會員有二十一人(即有二十一個會份),會首即被告於每月開標後應轉交予得標會員之款項,包含會首與活會會員各三萬元,及死會會員三萬元加上其得標時所出價投標之標金(即標息)部分,亦即每月得標會員,除受領會首繳交固定之會款三萬元外,並自會首受領其轉交其餘會員依其為死會或活會分別繳交之款項,總計均有由該互助會除得標會員本身以外其他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筆款項,倘被告並未將原會員石家鳳退會一事告知其餘會員,亦未自行承接該會份者,則該互助會之得標會員於得標後實際上領取之會款應僅有十八筆(即該互助會原有二十一會,扣除退會之吳阿雪、林淑汝、石家鳳等三人之會份,僅餘十八會),然依該互助會會員認知上卻有十九會之多,且於會首倒會前確實均受領該十九筆款項,足認被告確有墊付其中一筆會款之情事,以被告既擔任會首,深知其應按月將各實際參加該互助會會員(含活會員會、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轉交得標會員,就石家鳳原參加之會份,於該會員退會未再履行繳付會款義務後,倘未經原會員石家鳳同意後自行予以承接,其何有可能無端按月墊付該已退會會員所應繳納之會款,並連同其本身及除該得標會外之其餘會員共計十九人之會款轉交予該得標會員?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石家鳳退會部分由其承接等情節,應屬實情,自堪採信。職此,被告既經石家鳳同意後承接該互助會會份,即有參與投標與取得其餘會員所交付會款之權利,自難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責。
㈢綜上,由被告擔任會首之三萬元互助會,證人己○○部分係為其自行投標並得
標,而被告就其與證人己○○共同承接以庚○○名義參與該互助會會份部分,以及其事後自行承接證人石家鳳退會之會份部分,均係正當行使其承接後參與投標及受領會款之權利,並無何偽造標單進而持之行使,並向其餘活會會員詐騙會款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活會會員│繳付匯款│├──┼────────┼─────────┤│一│石家鳳│一萬七千九百元│├──┼────────┼─────────┤│二│庚○○(以郭月娥│同上│││名義參加)││├──┼────────┼─────────┤│三│ 閻凱賢 │同上│├──┼────────┼─────────┤│四│癸○○│同上│├──┼────────┼─────────┤│五│丁○○(以 張秀鳳 │同上│││名義參加)││├──┼────────┼─────────┤│六│ 林琤誼 │同上│├──┼────────┼─────────┤│七│邱敏雄(以丙○○│同上│││名義參加)││├──┼────────┼─────────┤│八│ 何王瓊葉 │同上│├──┼────────┼─────────┤│九│ 王裕輝 │同上│├──┼────────┼─────────┤│十│子○○(以王淑玲│同上│││名義參加)││├──┼────────┼─────────┤│十一│ 葉俊成 │同上│├──┼────────┼─────────┤│十二│ 林淑惠 │同上│├──┼────────┼─────────┤│十三│ 邱素華 │同上│├──┼────────┼─────────┤│十四│ 李春生 │同上│├──┼────────┼─────────┤│十五│ 陳麗娟 │同上│├──┼────────┼─────────┤│十六│ 戴碧雲 │同上│├──┼────────┼─────────┤│十七│ 林孟慧 │同上│├──┼────────┼─────────┤│十八│己○○(以庚○○│同上│││名義參加,甲○○││││以庚○○名義冒標││││,並向己○○詐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總計: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附表貳:
┌──┬────────┬─────────┐│編號│活會會員│繳付匯款│├──┼────────┼─────────┤│一│閻凱賢│一萬四千元│├──┼────────┼─────────┤│二│癸○○│同上│├──┼────────┼─────────┤│三│丁○○(以張秀鳳│同上│││名義參加)││├──┼────────┼─────────┤│四│林琤誼│同上│├──┼────────┼─────────┤│五│邱敏雄(以丙○○│同上│││名義參加)││├──┼────────┼─────────┤│六│何王瓊葉│同上│├──┼────────┼─────────┤│七│王裕輝│同上│├──┼────────┼─────────┤│八│子○○(以王淑玲│同上│││名義參加)││├──┼────────┼─────────┤│九│葉俊成│同上│├──┼────────┼─────────┤│十│林淑惠│同上│├──┼────────┼─────────┤│十一│邱素華│同上│├──┼────────┼─────────┤│十二│李春生│同上│├──┼────────┼─────────┤│十三│陳麗娟│同上│├──┼────────┼─────────┤│十四│戴碧雲│同上│├──┼────────┼─────────┤│十五│林孟慧│同上│├──┼────────┼─────────┤│十六│己○○(以庚○○│同上│││名義參加之部分,││││其並不知悉該會份││││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遭甲○○所冒││││標)││├──┼────────┼─────────┤│十七│己○○(以郭月娥│同上│││名義參加之部分,││││甲○○以郭月娥名││││義冒標,並向 張貴 ││││雲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總計:二十三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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