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王雅泠 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號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五二公頃之工寮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林地面積共一點七六公頃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前項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號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五公頃之流籠停車棚、編號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之流籠棚、編號6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之工寮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4、5、6林地面積共零點五四五八公頃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項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乙○○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
十七、六十八林班地即國有森林用地之管理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林班地分別定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被告丙○承租面積為一點八五公頃,被告乙○○承租面積則為零點四六公頃。前開契約均約定,若被告擅自擴墾者,或於造林區域內濫墾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及因政府政策需要者,原告均得終止前開租約收回前開林地。二、詎被告丙○明知於其前開所承租之林地內,僅能造林種植梨、蘋果、桃、柳杉、松木,而被告乙○○亦明知於其前開所承租之林地內僅能造林種植梨、蘋果、柳杉、松木,被告竟均違約種植高冷蔬菜及其他果樹作物,已違反前開約定。且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現利用地)處理方案」等林業政策,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均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正實施造林,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因被告均未依限改正,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租地造林契約,並均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收受,特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況系爭租約租期均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至後,因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而均視為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前開租賃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丙○積欠原告自六十九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之租金共十八期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而被告乙○○亦積欠原告自六十九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之租金共十八期合計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原告前均曾以存證信函催繳未獲置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通知。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四、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均仍占用前開林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因系爭林地為未登錄地,依系爭林地相鄰之土地即台中縣○○鄉○○段第七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四元,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丙○受有每年二萬五千九百元之利益,被告乙○○則受有每年六千四百四十元之利益,爰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之日止,如聲明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附圖所示,被告乙○○使用系爭林地之面積共零點五四五八公頃,惟其原租用面積僅零點四六公頃,顯屬擅自擴墾,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號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五二公頃之工寮拆除後,將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林地面積共一點七六公頃交還原告。(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前項林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九百元。(三)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五公頃之流籠停車棚、編號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之流籠棚、編號6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之工寮拆除後,將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3、4、5、6林地面積共零點五四五八公頃交還原告。(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前項林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千四百四十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一、系爭國有林班地係因應政府安置退除役官兵暨輔導其轉業政策而予放租,則放租之山坡地必須使其得以營生並維持家計,惟有種植果樹始能達此目的,故系爭租約第五條亦將果樹並列為造林樹種,足見系爭林地放租目的,乃在種植果樹而非造林。況原告於前開林地設有工作站,配有巡山員巡查前開林地,系爭林地自始即種植果樹,原告豈會不知,則原告為何從未主張被告違約或要求被告改正,故原告以被告未於期限內實施造林,而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顯非適法。二、原告迄未提出超限利用之定義、標準、法令依據,並說明被告有如何超限利用情形。三、系爭租金,均由原告於每年列出上一年度之租金通知被告繳納,原告從未通知繳納租金,被告即無從給付,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況前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四、又契約未終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若契約已終止,然原告收回後既不再出租,即無租金可供收取,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其請求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限,自應以歷年來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原告所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著有規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參照)。查:
(一)原告為系爭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林班地即國有森林用地之管理人,兩造就系爭林班地分別定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除被告乙○○前開超用部分外),被告丙○承租面積為一點八五公頃,被告乙○○承租面積則為零點四六公頃,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間所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被告擅自擴墾者,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收回林地;第十一條另約定,前開契約書未定事項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辦理,而前開造林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則規定,被告濫墾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收回林地;而被告丙○於其前開所承租之林地內,僅能造林種植梨、蘋果、桃、柳杉、松樹,被告乙○○於其前開所承租之林地內僅能造林種植梨、蘋果、柳杉、松樹,此有前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竟均違約種植高冷蔬菜及其他果樹作物,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乙○○使用系爭林地之面積共零點五四五八公頃,惟其原租用面積僅零點四六公頃,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前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濫墾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收回林地。原告依前開各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三)又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等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先後以梨山郵局第二0八號、二0九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經被告丙○、乙○○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林地租賃契約,自分別於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時,即為終止,亦可認定。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1、2之梨園、工寮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並有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流籠停車棚、編號4之流籠棚、編號5之梨園、編號6之工寮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並有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共一點七六公頃,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共零點五四五八公頃,並有前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系爭國有森林用地之管理人,因承租人即被告違反租約,而經原告終止租約,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自屬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則原告本於前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二、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查:
(一)原告與被告丙○、乙○○之系爭租約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終止,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前項林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前項林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自均屬有據。
(二)系爭林班地即國有森林用地為未登錄地,無申報地價,但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台中縣○○鄉○○段第七地號林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隔鄰林地之申報地價、被告係於系爭林地種植果樹農作物使用之用途、系爭租約之原租金、系爭林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為適當。而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共一點七六公頃,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共零點五四五八公頃,均如前述。故因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被告丙○所受利益應為每年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計算方式為:
17600×14×5﹪=12320);被告乙○○所受利益則為每年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其計算方式為:5458×14×5﹪=3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復按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六十九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之租金共十八期合計四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另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六十九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之租金共十八期合計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然被告既為前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系爭租金為每年繳納一次,均於隔年之一月初繳納,亦即,九十三年度之租金於九十四年度一月份繳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丙○、乙○○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除八十七年度之租金外,其餘均已罹於前開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就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租請求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而被告丙○、乙○○分別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度之租金各為二萬零三百八十五元、二千八百三十六元,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爭執,其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告確分別積欠原告前開租金,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分別給付租金二萬三百八十五元、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亦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國有未登錄林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號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五二公頃之工寮拆除後,將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林地面積共一點七六公頃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五公頃之流籠停車棚、編號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之流籠棚、編號6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之工寮拆除後,將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
3、4、5、6林地面積共零點五四五八公頃交還原告;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被告乙○○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起至交還系爭林地時止按年給付三千八百二十一元;暨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租金二萬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租金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或價額雖各有均未逾五十萬元之情形,但本件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五十萬元,自不得對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應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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