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中縣○○鄉○○○段第二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烤漆板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拆除前項烤漆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台中縣○○鄉○○○段第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之烤漆板拆除,並就218A001、A002部分容忍原告通行。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000元,並自民國(
下同)93年10月14日起至拆除前項烤漆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3月間向訴外人 陳緯 買受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台中縣○○鄉○○○段第39建號(門牌號○○○鄉○○路○○○○號)房屋,並居住其內。被告為鄰地即同地段第218地號、第220地號、第221地號土地及第37建號房屋之所有人,竟於93年7月13日在其所有之第218地號土地上緊靠原告房屋一樓大門之出入口處,強行雇工在附圖A─B─C所示處設置烤漆板圍籬,而阻擋原告從大門口通行第218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鄉○○路,又被告並有容忍原告通行第218地號如附圖218A001、A002部分之土地。被告在原告之建物大門前設置烤漆板圍籬,造成原告無法經由大門自由○○○區○○○道路,侵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787條所定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拆除附圖A─B─C所示之圍離;並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認原告就附圖218A001、A002之部分為通行;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失60,000元(自93年7月13日以每月20,000計),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拆除前開烤漆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並賠償原告因被告設置圍牆而自由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等語。
叁、被告則以:其於92年11月11日因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台中縣○
○鄉○○○段第220地號、第221地號、第218地號土地及第37建號、第38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1078之1號)。其後原告知悉同地段第22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為被告所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原告竟擅自打除該面圍牆,並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灌注鋼筋混凝土鋪面,與原告所有之第219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巷道連接,作為原告通行之用。又原告所有之房屋西北側地上一層外牆面往內60公分之範圍,係建在被告所有之第218地號土地上,地上二層西北側外緣距現有巷道尚有85公分,亦即原告所有之第219地號土地西北側並未與現有巷道相鄰,被告亦曾未同意原告使用第218地號土地,更況原告所有之房屋得以東南向之通路自由進出,被告在不影響原告權益之前提下,於第218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與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並不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93年3月間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號
之土地及其上台中縣○○鄉○○○段第3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物,並於同年4月12日移轉登記完竣。
㈡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因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台中縣○○鄉○
○○段第2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7號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1078之1號之建物,並於92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台中縣政府於74年11月25五日經 黃欽木 之申請,核發「據
黃欽木先生申請核○○○鄉○○○段163之2(即是系爭第218地號土地)、163之5地號土地既成道路證明乙案,經會同各有關單位派員勘查結果,已為既成道路無訛」之證明書。
㈣被告於93年7月13日,在附圖A─B─C處雇工設置烤漆板圍籬。
㈤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鄰地之使用現狀如93年12月
20本院勘驗筆錄、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㈥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72,900
元○○○鄉○○○段第2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360元整,以138.88平方公尺計算,合計188,876.8元。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房屋如欲提供舒適之居住功能,除水電、衛生、對外通道等設備外,尚須有良好之採光、通風等條件相配合,本件被告所設置之圍籬緊緊包覆圖所示228A1、228A2部分無通行權,詳後述),對於原告房屋之採光、通風均屬有礙,影響原告房屋之使用,至為明顯(本院卷第78頁照片),係屬故意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無疑義。有爭議者,附圖所示A─B─C之圍籬所在之位置之第2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於自己之土地上設置圍籬,於法律上是否屬於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不具有違法性,亦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基於以下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仍具有違法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圍籬之作用,在於區隔土地界址,或安全防閑,通常係設於界址之上。本件附圖A─B─C所示之圍籬並非設在第218地號及第219地號之界址處,而係緊緊包覆在原告大門之上,圍籬之內(往第219地號土地方向)為原告之房屋,圍籬之外則連通於既成道路,既無標示土地界址之功能,也沒有無安全防閑之作用,其用途在於圍堵原告自其房屋通往既成道路至為明顯,惟影響所及原告整體房屋之採光、通風均受影響。按原告房屋前方之第218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之房屋所占用,部分則為既成道路,依該土地之現狀被告並未作何使用,上開圍籬之設置,即使有排除原告在218地號通行之作用,但對被告利益極小,對原告而言則是房屋採光、通風等均受影響,並損及整體房屋使用之效益,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依法不受保護。㈡原告之房屋越界占用第218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按原告之房屋除越界建築之部分外,尚有大部分係建在自已所有之第219地號土地上。如果被告認有必要,儘可就前述越界建築之部分訴請拆屋還地,以回復越界建築前之原狀;包覆原告房屋大門之圍籬即使兼有排除原告通行第
218地號土地之作用,但同時造成未越界部分之房屋通風、採光機能受損,再者,亦無法達成排除越界建築之目的,被告所採用排除侵害之手段顯已逾越必要及合理之程度。㈢原告之房屋越界占用第218號土地由來已久,並非急於星火之現時不法侵害,當無准由被告逕將原告之大門圍堵之理;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致容許被告訴諸自力破壞現存之和平秩序,逕將原告之大門圍堵,被告以自力將原告之大門圍堵之行為,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項說明於下:㈠拆除圍籬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圖所示A─B─C處設置圍籬之行為,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圍籬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自設置圍籬起至拆除日止按月20,000元之損害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無法就房屋為使用收益,乃參酌鄰房之租金水準,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原告所有之房屋東南側仍留有側門可供通行(本院卷第63頁勘驗筆錄、第81頁現場照片),所謂被告之行為而完全就房屋無法使用收益云云,與事實顯不符;再者,原告就附圖所示218A001、218A002部分之土地並無通行之權利(如後所述),即無所謂原告之通行權受侵害之事,原告逕以鄰房之租金水準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全部無法使用之損害,難認有據。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如上所述,被告設置圍籬之行為,雖屬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侵害,惟實際受損者,僅係採光、通風等權利。原告雖因採光及通風不便,而使房屋使用收益之經濟利益遭減損,惟其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之困難,依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鄰屋租金水準,及原告房屋之課稅現值(如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以按月3,000為適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侵害自由權之慰撫金500,000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在原告之房屋前設置圍籬,惟原告房屋之屋側仍有側門可供通行,對原告之人身自由尚屬無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自由權遭受侵害,請求賠償慰撫金云云,難認有據。
五、本件即使第218地號土地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之關係,惟僅得由原告向行政機關主張,並非原告對被告主張私法上主張通行權之依據;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與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其要件,而非以「房屋」或「建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雖因被告設置圍籬之行為,而無法通達於大門前之既成巷道,但原告所有之第219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225地號土地本即緊緊相鄰,該第225地號土地之現狀,即為寬約3.4公尺之巷道,對外並連通○○○鄉○○路,此業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7頁、第63頁)在卷可稽,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2頁、第82頁)。至於與第219地號相鄰之第218地號雖有部分係既成道路(本院卷第88頁台中縣政府證明書),但並非整筆土地均屬既成道路,其中附圖228A001、228A002之部分,地上分別建有第39建號房屋之平台及階梯,亦即於原告所有房屋本身部分即是建築在第218號土地之上,雖然原告之房屋因其建築之形式及建築越界,而有利用附圖所示228A001、228A002部分之必要,但並不因此而使原告所有之第219地號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土地」,核原告所有土地與鄰地之狀況,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土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
六、綜合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台中縣○○鄉○○○段第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烤漆板拆除,並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拆除前項烤漆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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