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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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0號
上訴人甲○○
97號(另案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營利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向綽號「憨兄」之男子,一次購入海洛因毛重四台兩及安非他命毛重三百公克,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將部分以電子秤及夾鏈袋予以分裝,伺機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並於理由內就上訴人自始於購入毒品之初,已有販賣營利意圖所憑之論據,說明甚詳。此部分論斷要無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情形。且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罪即為完成。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既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而販入該二毒品,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既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有營利意圖,一經販入,該罪即屬完成,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致尚無毒品之買主以及雙方買賣毒品之相關通聯資料可考,然此於上訴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自不能因之為對渠有利之認定。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其租屋處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相關問題之復函,為其論斷依據,上訴意旨指原審依該局復函為判決之論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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