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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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 吳氏 信託基金兼法定代理人 吳鴻林 相對人 曾鴻清 (STANLEYF.C.TSENG)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可執行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6萬85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