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 劉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惠琪 被告 蔡孟憲 原住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25鄰陽明129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26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7日晚上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至日新街與中正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足第1至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0元、機車修理費35,000元、8個月之工作損失492,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引用刑事卷內答辯事實及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28頁、本案卷第19、20、37、57頁)。
(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迭次認罪、承認有該事實並自認在卷(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卷,下稱:
「刑事卷」,第59、61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0號偵查卷第18至20、23至38、16、43頁)在卷可憑,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確為屬實,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本案移送民事庭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及往返交通費: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往返交通費共68萬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足第1至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害,自事發後迄今已支出合計60,228元之醫療及往返交通費,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28頁、本案卷第20、37頁),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提出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60,228元範圍內,洵屬有據,其餘因無證據,故應駁回。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按:「被害人所失利益係以具有『客觀確定性』之利益為認定標準,即被上訴人如未受傷而得以正常於○○客運公司從事駕駛職務,所可獲取之報酬為何,以為認定之依據,並未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為限,而依○○客運公司…函所載,該公司薪資發放標準,依據駕駛員所從事之路線、勤務內容而有所差異,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從事勤務均有所不同,薪資結構差異頗巨,無法提供統一式薪資發放標準,惟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以觀,其每月平均得以領取5萬5665元之薪資報酬,堪認已具客觀確定性,依據社會通念,若被上訴人未因車禍受傷而得以於上開8個月期間正常從事駕駛職務,原可按月獲取約5萬5665元之薪資報酬。若依○○巴士公司、劉○仁所稱,被上訴人僅得以勞動基準法所舉基本工資之標準,請求按照底薪與膳食費計算之薪資損失云云,即屬被上訴人如未受傷、正常從事駕駛一職,卻僅得領取基本薪資與膳食費,此即與事實顯然不符,殊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92,000元等語。經查: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自103年12月28日入院,於104年1月10日出院,建議休養4個月;另於104年7月9日入院,104年7月14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20、37頁),核醫師據其醫療專業性,其評估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右足第1至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進行手術後所需休養之期間較為客觀,故應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前揭醫囑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為據,應係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10
4年1月10日出院後宜休養4個月)、及自104年7月9日至104年10月14日止(104年7月14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共計7月又19天。另原告雖曾於104年3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請育嬰假並支領育嬰津貼(見本案卷第58頁大方汽車鈑金材料行覆本院函文),縱上開育嬰假期間與醫囑原告宜休養之期間或有重疊,然重疊部分之育嬰期間既亦為休養復原期,故原告實質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予敘明。
2、原告任職之訴外人大方汽車鈑金材料行回函記載:原告基本薪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20,080元、職務津貼10,000元、定制加班費6,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全勤津貼2,
500元,每月平均收入39,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52、58頁),依上述說明,應以每月39,000元為原告每月客觀確定之平均報酬。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係建議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即至104年10月14日止,原告雖提早於104年8月31日即開始上班,或原告於前述醫囑休養期間上班,此均屬原告個人克服病痛提前上班,不能因原告忍受傷痛上班,即謂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不能因此減免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數額,否則反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仍應以前述醫囑住院及休養期間為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3、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97,700元(計算式:39,000元×(7+19/30月)=297,700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修車費:
1、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35,000元等語,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則為24,550元(見本案卷第19、57頁),原告既未能就逾24,550元範圍之修車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嗣亦自承修車費為24,55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55頁),故修車費用應以24,550元為準,又原告自承24,5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31、32頁),依此,系爭機車修車費實際支出為24,550元零件費用。
2、系爭機車係00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個人資料卷第1頁、本案卷第28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2月27日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已13年餘。而上開經估價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第三項陸運設備編號2037「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
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3、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經估價之零件部分費用24,5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2,455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
(四)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慰撫金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足第1至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個人資料卷第6至1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小心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然原告卻仍保持原本車速,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通過該交岔路口,且系爭機車未設置照後鏡,綜上,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相撞,顯有過失。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未裝設照後鏡之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卷第36頁背面),原告亦表示:尊重該鑑定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31頁),故應以該鑑定意見判斷原告之與有過失。
(三)本院審酌兩造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爰酌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本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357,26
8元範圍內(計算式:(醫療及往返交通費60,22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7,700元+修車費2,455元+慰撫金15萬元)×0.7=357,268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縱曾領取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4,043元(見本案卷第52、58頁),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扣除之,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357,268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年5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