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被告 余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點一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賴文連 駕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2月2日11時53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富川花園前,因被告違規駕駛8985-D
Z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修復(含工資232,297元、零件757,
703元),並已理賠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99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領款收據、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25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2-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與對向業已靜止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對向賴文連所有之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計支出工資232,297元及零件757,703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採信。而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7年1月(即96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2月
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又17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是以,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零件費用757,703元,折舊後為75,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5,77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至於工資部分232,297元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08,067元(計算式:75,770+232,297=308,067),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30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