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0000-000000B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B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查受刑人0000-000000B(下稱B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之6個月前,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06年4月13日止(由臺中地檢
103年度執緩字第313號案列管)。(二)惟該受刑人B男自104年8月(除104年9月4日、10月2日至本署報到外)起至105年1月均未至本署報到,又未依苗栗縣政府通知,參加104年11月6日、12月4日及105年1月8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其行為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三)核該受刑人B男所為,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難期真心悔過,自不能仍享有法律賦予之緩刑寬典,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以杜狡黠之人僥倖之心,方符合社會公益。
三、經查:受刑人B男前因防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之6個月前,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茲受刑人B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苗栗縣政府分別通知,應於104年11月6日、12月4日及105年1月8日,至該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同時參加苗栗縣政府依法舉辦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且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B男依然故我,置之不理,不報到亦不參加上開課程,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無法期待其能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教化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節重大,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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