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旻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警示燈遙控器壹個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開設護膚店,容留成年女子賣淫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理應重罰,惟念其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營業期間不長即被警查獲,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0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起,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愛夢蘭護膚」店(商業登記名稱為「愛夢蘭商行」),自任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母 林淑貞 ),陸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徐翊瑄 、 賴品溱 等人至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甲○○並從中抽取700元牟利。嗣於105年2月26日18時40分許,經員警喬裝客人前往消費而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個、監視器主機1臺、警示燈遙控器1個、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翊瑄、賴品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馮文義 製作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品等可資佐證,及有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自104年10月起經營「愛夢蘭護膚」時起,迄105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俱係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如事實欄所載扣押物,除保險套1個(賴品溱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及預備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