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   告  鐘三雄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叁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4日與訴外人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而臺北國際商銀
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
銀)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原臺北國
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1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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