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李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其餘新
臺幣伍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撞擊其所承保訴外人 黎方中 所有由馬
亞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22,412元(工資13,200元、零件9,212元)。嗣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條第1項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A3類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
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所肇生,既如前
述,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騎承機車,本應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
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確有過失至明。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
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指被告車輛)由太原路沿北屯路
沿文心路方向直行,行駛外快車道,無號誌,2車(指系爭
車輛)停車於○○路000○0號前,1、2車於上述時、地發生
碰撞,造成1車前車頭右車身受損。2車後保險桿及擋風玻璃
受損。」,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未依規定停置於路邊
停車格,又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分析
研判:李明毅: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態, 馬亞倫 :其他-違
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等語。馬亞倫於警詢時陳稱:伊
事故前五分鐘將車輛停於此地,發生碰撞時伊在伊車後右方
,所以不知道伊車被碰撞等語,被告於警詢陳稱:伊由太原
路沿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行駛機慢車道,至上路伊車
行不小心碰撞到對方車輛,因為下雨天視線不佳,對方車輛
也未使用故障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於行進時,並未注意
前方狀況,且因馬亞倫違規臨停於慢車道上,未依規定停放
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均屬肇事原因,應認兩造均有過失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
亦認:「一、李明毅(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二、馬亞
倫違規停車」,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
力大小,認為被告仍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亦
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輛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9,212元,有上開估價單在
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
月為93年1月7日,迄至101年1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
5年。依該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21元【計
算式:9212×(1-9/10)=92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原告支出工資13,200元,總計14,12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馬亞倫亦有停車位
置未依規定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
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
為9,885元(計算式:14121×70%=9885)。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41元;其
餘559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