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彩 又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審誤為 林穎融 )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原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已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其所經營欣侑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零件拆解廠,其明知 鄧忠正 (另案判刑確定)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兜售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鄧忠正購買。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拆解廠查獲該批零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鄧忠正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該汽車零件係贓物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為失竊之車輛上之零件,係屬贓物一節,業經被害人戊○○、丙○○、丁○○、己○○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照片十二張等附卷足稽。又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其所購得之汽車零件上可供辨識之條碼均已遭磨損等語,衡諸常情,車輛失竊後為達銷贓之目的,將零件拆解再出售零件予他人者所在多有,被告既為經營汽車零件拆解廠專業之人,且本件汽車零件上可供辨識之條碼均已遭磨損之等情亦知之甚詳,豈有不懷疑該零件為贓物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不知鄧忠正從事何業,亦未說明來源,其屢次撥鄧忠正所留之電話號碼欲與鄧忠正聯絡,惟該電話號碼又屢次改號,另於警訊中供承:該批零件係其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處非店面之路邊向鄧忠正購得等語,則被告於非一般汽車零件交易之場所,向難以聯絡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零件,更應有該零件係屬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無非係卸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一般中古車零件之來源主要是保險公司之廢車、事故車、及民眾報廢之車體等,因長久使用之關係,零件上可辨識之條碼常以磨損而不易辨識,中古車之零件條碼磨損乃係平常,本件依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四個車前燈之噴砂號碼均尚存,擋風玻璃則尚有可辨識汽車號碼之標籤未撕,依常情判斷應不會是贓物,又查扣之汽車零件,被告並非向來路不明之人購買,而係向經營汽車修理廠之鄧忠正所購買,且只向鄧忠正購買一次,渠不知係贓物,請求傳訊搜索本案之警察及鄧忠正到庭,證明被告無贓物之認識,若仍認被告有罪,因被告上有高齡雙親,及三名幼子待扶養,請能諭知緩刑等語。為查被告係經營汽車零件業,且有贓物之前科,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原審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指所辯被告無贓物之認識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前有贓物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被告不知悔改,又犯本罪,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請求傳訊承辦警察及鄧忠正核無必要,併與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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