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乙○○ 韋明珍 右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
一五一公頃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土地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件清字第二六七四號,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應以與被上訴人甲○○購買前開土地同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條規定,即房屋建造完成得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㈡使用執照及鑑定書,即如上述民國五十六年,相關單位確認上訴人之房屋是蓋
在地號為西勢小段一二二之三。而民國八十三年又出具鑑定書證明上訴人之房屋是蓋在民國六十六年新登錄之地一二二之二十土地上。即使是測量的誤差,亦應是承認前者,又地號一二二之三在清水地政事務所查無資料,亦不能認同是筆誤,因地號之編碼是不能跳號的。
㈢被上訴人甲○○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表內之申
購標的,及租約書以及土地登記簿,以上住址都○○○鎮○○路○○○巷○○號,但地號可認定是西寧段十八號(重測前為西勢小段一二二之二十),也可認定是西寧段十七號(重測前為西勢小段一二二之五),也可以有西勢小段一二二之北。面積亦隨各個地號不同而有所不同,像這樣的認定,上訴人甚感不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部分:
上訴人申請承租之地號與伊所建築房屋坐落之地號並不一樣,上訴人就系○○○鎮○○段○○○號之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土地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年
十二月廿六日收件清字第二六七四號,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是顯無理由,因被上訴人與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有訂立承租契約,是不爭之事實,並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合法取得,而上訴人既未與國有財產局訂約,自無優先權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毫無依據。
⒉另上訴人一再主張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再易字
第三號民事判決均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承租之上開建物基地云云,按該判決係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拆屋交地事件之前提關係所為之判斷,該租賃關係既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上開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應無既判力可言,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該判決法理及事理均有待商榷。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台中縣政府函調其於五十六年五月八日核發本件房屋(五六)建土營使字第四七四號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及向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鎮○○段一六、一八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重測資料,並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清簡字第四三一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五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台灣光復後即以伊叔父即訴外人 蔡垂煌 名義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五十四年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五十七年伊改以自己名義繼續承租,迄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台中縣○○鎮○○路○○○巷○○號)均未變更或改建。惟其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租約標示之租賃土地地號及面積竟多次更異。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竟誤將系爭土地認定為被上訴人甲○○所承租而出售予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丁○○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雖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清簡字第四十三號民事判決伊敗訴。然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均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承租之上開建物基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伊應有優先承買權。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甲○○時,並未依上述規定通知上訴人,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以其契約對抗伊,爰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而上訴人所承租者為同段十六之一地號土地,其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權,自無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自台灣光復後即以伊叔父即訴外人蔡垂煌名義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
局承租基地,並於五十四年建築房屋,五十七年伊改以自己名義繼續承租等情,固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所承租之基地為系爭土地乙節,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承租,上訴人所承租者,為同段一六-一(B)地號土地。經查,上訴人與其叔父即訴外人蔡垂煌於五十四年間以蔡垂煌名義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申請所承租土地上改建房屋,並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同意於○○鎮○○段○○○○○○號土地上改建之,此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於審理中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其於五十六年五月八日核發本件(五六)建土營使字第四七四號房屋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屬實。然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自始無上開一二二-三地號,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清地一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函可稽,可知,上開一二二-三地號應屬誤繕。而原審法院及本院以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同意改建基地位置圖膠片與重測前地籍圖套對結果,顯示其同意改建房屋之基地位置即為重測○○○鎮○○段一二二-六、一二二-一五、一二二-一六,再查西勢段一二二之六地號係四十九年新登錄地,嗣於五十七年間始分割而新增一二二-一五、一二二-十六,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足考,足認上開一二二-三地號應為一二二-六地號之誤,故當初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垂煌以蔡垂煌名義承租之基地應為清水鎮一二二-六地號土地,殆無疑義。而分割後一二二-六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為西寧段十六、十六-一、十六-二地號,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83〕清地二字第○七九五二號函附重測前地籍圖及對照地號乙份可稽(參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垂煌嗣於五十七年間起,改以自己名義各自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即上訴人承租西勢段一二二-六B(即重測後西寧段十六-一B部分),而訴外人蔡垂煌則承租西勢段一二二-六A(即重測後西寧段十六、十六-一A部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基地租賃契約可證(參原審卷第七四-七六頁),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前揭西寧段第十八地號之土地)顯無租賃關係。洵堪認定。㈡雖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既於
五十六年間,同意蔡垂煌於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於五十七年起改為以本件上訴人之名義繼續承租,則就系爭土地言,自五十六年間起(至遲自五十七年間起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之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此一租賃關係,係針對於特定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存在,與國家以如何之地號標示系爭土地,並無關聯,申言之,土地編號如何僅為地政機關為管理土地之便所為之編號,並不影響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云云,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參原審卷第十三-十七頁),惟該判決係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拆屋交地事件之前提關係所為之判斷,該租賃關係既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上開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應無既判力可言,且不得拘束本院就本件訴訟行為之判斷。況本件上訴人承租之基地為西寧段十六-一B部分,已如前述。且參諸台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亦同樣誤載房屋坐落地號,又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調閱該府核發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查無勘測建物記錄,則上訴人改建房屋之初是否依被上訴人先後分別國有財產同意使用之土地為之,即非無疑。自難以該房屋之現狀,而認其坐落之基地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前揭辯詞,足堪採信。
四、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又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惟上訴人就系爭西寧段第十八號之土地既無租賃關係,自難認其有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甲○○承租,嗣由其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購,而取得該地所有權,此有租賃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未通知上訴人,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開土地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件清字第二六七四號,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應以與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伊補訂書面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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