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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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南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在內側快車道上行駛之該車右前門及右後鏡擦撞同向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之甲○○○所駕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左後方而肇事,致甲○○○受有右手擦傷、第一腰椎壓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經撤回告訴,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停車處理逕自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循車號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於警偵訊中坦承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過前開肇事地點,並於翌日發現該自小客車右照後鏡破裂、右前門刮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伊車有發生擦撞,伊車右照後鏡本來就有破,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十二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其陳稱:伊遭擦撞後人車撞倒造成很大之碰撞聲響,附近海產店中有多人聞聲跑出查看,被告確係肇事逃逸等語。按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八萬元,雙方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衡情雙方既有息訟寧人之誠意,苟事實上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情事,被害人斷無於和解後會蓄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害人之上開陳詞堪信屬實。再查,被告自承其經過肇事路段時之車速不會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足見其車速既非飛快,自較易察覺車外情形,隨時均可立刻停車,何況被害人車遭被告之汽車撞倒造成很大之碰撞聲響,衡情被告在該汽車內不可能毫無感覺其已肇事,則其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而逕自駛離現場,顯有逃逸之故意至明。又酌以本件案發後被告立刻將上開小客車之右照後鏡修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車禍時應係知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按被告曾犯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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