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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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丁○○
壬○○庚○○
乙○辰○○己○○酉○○亥○○子○○未○○丑○○午○○癸○○寅○○巳○○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宙○○被上訴人戌○○原判
丙○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上訴人辛○○
天○○○申○○宇○○地○○卯○○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一二二公頃,編號B面積0‧00六二公頃,編號C面積0‧00六一公頃,編號D面積0‧00四三公頃,編號E面積0‧00二二公頃,編號F面積0‧00七0公頃,編號G面積0‧00三0公頃之磚造平房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恢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戌○○應自編號A、B、C三地遷出,並返還該地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戊○○應自編號D、E二地遷出,並返還該地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丙○應自編號G、F二地遷出,並將該地返還上訴人。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要旨所示,有關使用借貸契約終止
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㈡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先祖 吳火吳壽
等人建造系爭建物時,業徵得土地所有人 吳水 同意,故二人均有五分之一持分,無法證明尚有第三人對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而系爭建物自建造至今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等先祖使用,未曾有第三人對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當事人不適格,應無理由。
㈢借用房屋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
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先祖 吳平 借用目的為興建系爭建物,其借用期限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為二十五年,系爭建物使用已近六十年,其使用目的已完成。且其利用期間已超出同種類、性質之房屋甚多,依其經過期間,使用目的亦已完成。而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能自給自足,非不可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目前顯無再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應認被上訴人使用目的已完畢,不能僅以房屋堪用,即認定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㈣又系爭建物縱係由兩造之先祖所建,然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該房屋面積僅十八.五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不同,難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該房屋所有權人為 吳芳權吳斗吳茂 、吳火、吳壽等五人,其權利各為五分之一。吳火、吳壽為被上訴人之祖先,有五分之二之權利,其餘五分之三為上訴人祖先權利,上訴人主張拋棄五分之三之權利,並基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吳茂、吳芳權除戶證明、巳○○戶籍謄本各一件、吳芳權、 吳有道 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並聲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辛○○、 吳來春 、申○○、宇○○、地○○、卯○○等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上訴人: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系爭建物、一係吳茂等六人所有,吳壽持分五分之一,一係吳茂等五人所有
,吳火持分五分之一。吳火、吳壽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而吳壽之繼承人為配偶辛○○、養女戊○○,吳火之繼承人為配偶申○○、長男戌○○、三男卯○○、長女宇○○、三女地○○,因此,吳壽之繼承人辛○○、戊○○,繼承之持分僅五分之一;吳火之繼承人申○○、戌○○、卯○○、宇○○、地○○,繼承之持分亦僅五分之一,則上訴人未列其他各五分之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
㈡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借貸未約定期限不爭執。而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結構完整,被上訴人十人有六人住其上,上訴人十四人有九人住在對面同式之龍邊。上訴人自己既在居住使用,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一份。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並依聲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巳○○、甲○為共同上訴人,查巳○○、甲○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二0七、二0八頁),則該訴訟標的對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辛○○、天○○○、申○○、宇○○、地○○、卯○○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丁○○、壬○○、庚○○、乙○與吳茂、吳芳權等人所有,因吳茂、吳芳權均已死亡,此部分依法應由其餘上訴人辰○○、己○○、酉○○、亥○○、子○○、未○○、丑○○、午○○、癸○○(以上九人係繼承被繼承人吳茂之權利)及寅○○、巳○○(以上二人繼承被繼承人吳芳權之權利)、庚○○、壬○○、甲○(以上繼承吳有道之權利)繼承為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一二二公頃、編號B面積0‧00六二公頃、編號C面積0‧00六一公頃、編號D面積0‧00四三公頃、編號E面積0‧00二二公頃、編號F面積0‧00七0公頃、編號G面積0‧00三0公頃之磚造平房,佔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又其中編號A、B、C部分建物,現由被上訴人戌○○使用,編號D、E部分建物,現由被上訴人戊○○使用,編號G、F部分建物,現由丙○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詳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僅以渠等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又渠等先祖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其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影本二件,其上所載稅籍編號0五–二七–0一四五–000號房屋(土地坐落系爭土地),其中一件載明吳茂等五人,吳火持分五分之一(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另一件載明吳茂等六人,吳壽持分五分之一(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經本院二次向該分處調取設籍之平面圖,其所函附之稅籍登記表載明吳茂等五人,共有人持分為吳茂、吳芳權、吳斗、吳火、吳壽,持分各五分之一,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復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二二0頁)。而吳茂、吳芳權、吳斗、吳火、吳壽等人,分別為兩造祖先(其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足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除兩造外,並無其他共有人甚明,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二九至四八、八四至九四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七七頁),到場之被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以渠等依未定期限之借用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且尚未使用完畢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借用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已使用完畢,玆分述如后:
㈠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係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二件(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及該分處復本院函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該房屋為兩造之祖先即吳茂、吳芳權、吳斗、吳火、吳壽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先祖吳水所有,吳水與被上訴人先祖吳平係兄弟,吳水於日據時期大正八年(民國八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後,相繼由上訴人繼承(詳附表),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二九至四八、七0、七一、八四至九四頁)。系爭建物之原始房屋(其間經整修增建而成系爭建物)既為吳茂、吳芳權所共有,吳茂、吳芳權又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再以被上訴人戊○○之父吳壽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 柴頭井 警察官吏派出所巡查阿部徹四郎出具之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應可認定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祖先所建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時亦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已同意系爭建物之建築,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雖在系爭土地所在之原始房屋與系爭建物之面積並不相同,惟因自吳水、吳平兄
弟之後代子孫眾多(詳附表),而相繼增建或整修成系爭房屋,亦屬當然。被上訴人或其祖先,在系爭土地整修或增建系爭建物,其間經過四、五十年,均未據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祖先爭執,再參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設籍居住系爭房屋,並繳納房捐稅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建物,係兩造繼承兩造之被繼承人之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八0頁),是自難以原始房屋與系爭建物之面積不相同,而認兩造間已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顯不可取。
㈢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建物整體為舊式三合院建築(見原審卷第五四、五頁),
系爭建物位於右邊,由戌○○、辛○○、丙○、戊○○等人使用中,該舊式三合院中間為上訴人等所有之公廳,左邊為上訴人等使用之房屋,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系爭建物均係磚瓦平房,結構堅固,且上訴人戌○○等人仍居住在內,顯見系爭建物仍可繼續使用。本件係借地建屋供居住使用,有繼續使用性質,被上訴人辛○○、丙○、戌○○、戊○○分別係民前二年七月二日、民國二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二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000年00月0日生,年齡分別為九十一歲、六十七歲、六十三歲、六十五歲,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或小學畢業,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九0頁),均屬經濟能力較弱之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尚有其他房屋可供遷居,是渠等顯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未使用完畢。至上訴人所引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系爭建物耐用年限僅二十五年,認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業已完成云云,惟系爭建物仍可繼續使用,已如前述,尚難以此認系爭建物已不能供居住使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取。
六、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查本件借地建屋之目的在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而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結構堅固,現仍由被上訴人戌○○、戊○○、丙○使用中,且有使用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能認已使用完畢。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表:
┌辰○○┌ 吳文訓 -│┌ 吳貫世 -吳茂│└己○○││┌酉○○││├亥○○││├子○○│└吳文陣-├未○○│├丑○○│├午○○│└癸○○│┌丁○○┌吳水├ 吳倉 -吳斗-│││└乙○││┌巳○○││┌吳芳權-││└ 吳一 -│└寅○○││┌庚○○ 吳捷高 -│└吳有道-├壬○○
│└甲○│┌-辛○○(配偶)│┌吳壽-─戊○○└吳平├吳港-┬丙○
│└吳來春│┌-申○○(配偶)└吳火-┬戌○○
├卯○○├宇○○└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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