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鄧居東 即東興企業社被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
乙○○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所為之給付,本質上即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依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雇主皆得抵充,是原審為與法律明文相反之判決,殊無足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劉建宏 因職業災害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經查該拖吊車為鄧居東個人所屬 奎全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全貿易公司)所有,且實際上亦係由鄧居東即東興企業社支付費用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費收據足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此項金額上訴人主張抵充,即有理由。
㈡劉建宏於車禍發生致東興企業社所有拖吊車車頭全毀,共支付修復費用四十六萬
四千元,乃係依同一事故所發生之對待債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是否以不抵銷為宜,仍待斟酌,是原審未注意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乃關於損益相抵原則之規定,即遽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認定不能主張抵銷,實屬率斷。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是關於損益相抵原則之規定,規定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勞工或其他有請求人如依訴訟程序,獲得民事賠償確定判決時,可以抵充應賠償之金額。查死者劉建宏固為東興企業社之員工,惟其執行職務而生死亡之結果,乃肇因於劉建宏之重大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乃肇因於劉建宏之重大過失,有肇事現場圖暨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稽,故被上訴人未曾向 李金魚 為任何民事求償,又李金魚亦未受任何刑事訴究,果被上訴人主張非劉建宏之重大過失,則該項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挸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蓋劉建宏北上行經三義路段即北上一五四公里處時,係行駛於外車道,在無變換車道之情況下,直接撞擊前行由李金魚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三十五公噸之拖板車,致其自己所駕駛之拖車前車頭全部毀損,劉建宏自己則重傷不治致死,而劉建宏所駕駛東興企業社所有之拖吊車,亦因此次車禍前車頭全毀,經送請維修共計支付拖吊費暨維修費總計四十六萬四千元,有卷附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稽。此項金額,受委託維修之債權人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依法得向劉建宏請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學說見解所示,此項由同一事故所發生之對待債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仍以得抵銷為宜,應無疑義。次查,車輛修復,旨在使汽車恢復其正常之功用為目的,是就修復言之,並無新舊車輛之別,此觀車損保險部分,連嚴守損害填補原則之保險公司亦從未要求維修公司按車輛新舊不同而提供相同折舊率之零件。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侈言受損車輛老舊,修復應予折舊云云,實乏於常識,且未能舉證以實之,所辯殊無足採。
㈢「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且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原審為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相扞格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可訾議。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失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揭載明灼。查劉建宏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致生死亡之結果,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法院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職業災害死亡賠償金額;蓋非如此,則雇主輒因員工之重大過失抑或故意行為,導致終生努力,毀於一旦,實非情理之平,此情況尤以中小企業暨獨資商號最為顯然。次查,死者劉建宏任職之初,即執意不退出其親人投資或經營之「飛虹遊藝場」,俾由該遊藝場申報薪資以節稅,致上訴人之投保單位無法為其投保,此項無法由上訴人之投保單位為其投保之情事,乃由劉建宏之行為所致,仍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上訴人實有雙重不當得利之嫌。
補提汽車險保險費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㈠被上訴人甲○○、丙○○為劉建宏之妻、子,劉建宏係拖吊車之司機,為上訴
人之員工,乃依上訴人之指示從事車輛拖吊等工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六時許至北二高執行拖吊之任務,惟於沿高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三義路段時(北上一五四K),竟發生車禍,而因外傷性休克、腹腔大出血、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死亡,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劉建宏係於執行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職務時死亡,惟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請求依法補償,但均藉詞不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劉建宏之雇主,其員工劉建宏在執行拖吊職務時因車禍而死亡,被上訴人為劉建宏之妻、子,在上訴人屢次受請求而不理情況下,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起訴請求。
㈡劉建宏於受雇上訴人之期間,其平均工資為四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如前述,雇
主依法應補償勞工之遺屬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依此,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之補償金。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之規定,本案雇主既未為勞工申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二三八六六○函)。從而依法而論,若雇主未為勞工申報加保,自不得以勞工在他處加保為由而主張抵充甚明。本案劉建宏確為上訴人之員工,惟上訴人並未依法為劉建宏申報加保,而係由劉建宏向第三人即飛虹遊藝場申報加保,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可稽,是上訴人並未支付劉建宏之勞保費用,則由上開法律之規定及勞委會之函示足見,上訴人既未支付費用補償,且未為員工劉建宏申報加保,自不得予以抵充。
㈢上訴人既主張係其支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費用而可抵充補償金額一百二十萬元
,依法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支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部份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其繳款人係奎全貿易公司,並非上訴人,雖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兩者在法律上既視為不同之二人,公司之法人豈可與自然人混為一談,上訴人為雇主,其既非支付汽車保險費之人,依法即不得予以抵充甚明。
㈣劉建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北二高執行車輛拖吊之
任務,對於該不幸之車禍事件並導致劉建宏死亡之結果,自非劉建宏之本意,且劉建宏係依規定行駛於外線車道,並未超速,應無任何過失可言(肇事之原因諸如劉建宏車輛零件損害而失控、前車突然緊急煞車、前車未依規定在無示警之情況下變換車道、突然或放慢速度等其他不可預期之原因),若上訴人主張劉建宏有重大過失存在而需負擔維修之費用四十六萬四千元予以抵充,依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甚明,否則上訴人僅係空言指摘,實不足採。且原審雖有調閱劉建宏之相驗卷宗到庭參酌,惟依該相驗卷宗內載:兩車係於國道高速公路三義爬坡段在外線第三道碰撞,並造成劉建宏死亡,依其車禍現場圖而觀,係劉建宏之拖吊車於外線第三車道由後撞擊李金魚之拖板車,其肇事之過失恐係劉建宏所造成,但肇事之地點係三義爬坡段之起點附近,依法李金魚之拖板車及劉建宏之拖吊車均需行駛於第三線車道,則在劉建宏已先行駛於第三線車道時,李金魚之拖板車才由第二線道在未示警亮右轉燈號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已在第三線車道之劉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否則依現場圖之圖示豈有均無煞車痕之理﹖且當日天氣晴朗、光線良好,前又無障礙物,以拖板車如此龐大之物體,劉建宏豈有視而不見之理﹖況劉建宏於車禍後送醫中即已死亡,故警訊筆錄僅有肇事人李金魚之陳述,則其為脫免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本就有待斟酌,是李金魚片面有利之詞應不得為認定劉建宏有過失之證據其明,否則對劉建宏而言亦有不公。且退萬步而言之,縱使劉建宏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事,以劉建宏所駕駛之拖吊車車頭損害之情形而觀,擋風玻璃破裂脫落、車頭凹陷、保險桿凹陷等損傷,其所花費之修車費用應未如上訴人提呈單據所載四十六萬四千元如此之高,蓋以該拖吊車在已使用多年之情況下(里程數已高達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公里),其價值顯亦僅有一、二十萬元之譜,則其修理車頭之費用竟高達四十五萬元,該單據並註明「包修」,於此恐係上訴人在該車既需進廠修理而一併修理非劉建宏撞壞之部分所致,是被上訴人依法予以否認,若上訴人主張劉建宏有重大過失存在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需負擔維修之費用四十六萬四千元予以抵充,自應就劉建宏如何侵權﹖其過失何在﹖且其過失與車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損害賠償之範圍﹖等相關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要非僅憑相驗卷宗之簡略記載即率認已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
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劉建宏係上訴人之拖吊車司機,發生車禍而死亡自非劉建宏之本意,且以其本身即在該車上駕駛而言,為保自身安全當必小心駕駛而不敢恣意妄為,況本件車禍劉建宏有無過失即非無疑,縱劉建宏有過失亦屬輕微,是謹請 鈞院 斟酌全案實情,從輕酌定。再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過失相抵原則,應以賠償義務人所負者係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其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範目的,既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權益,並非對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賠償責任,此與損害賠償制度係違反義務之人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以填補損害為中心之制度截然不同,民法為損害賠償所設之過失相抵規定,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自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抵銷即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甲○○為一家庭主婦,與劉建宏育有一子丙○○,全家之經濟來源均
依賴劉建宏之收入,劉建宏突遭此不幸,全家經濟陷入困境,況丙○○年僅三歲,被上訴人甲○○又無一技之長,且需獨力扶養丙○○,境況堪憐,上訴人除於事發時曾給予五萬元之慰撫金,即不再聞問,此豈合情理﹖姑不論劉建宏是否有過失存在,依情理言,其所屬之員工因受指派執行職務,遭遇不幸因公殉職,為雇主者豈能僅以五萬元搪塞敷衍了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二八二號相驗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父劉建宏為上訴人員工,擔任拖吊車司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六時許至北二高執行拖吊任務,而於沿高速公路行駛至北上一五四k三義路段時發生車禍,因而受外傷性休克、腹腔大出血、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死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自應對被上訴人即劉建宏之配偶、子女給予補償,即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按劉建宏受雇期間平均工資每月四萬零四百八十七元計算,經扣除撫恤金五萬元後,共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劉建宏死亡,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就被上訴人因同一事故已領取之上開給付主張抵充;又劉建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上訴人所有之拖吊車因車禍毀損支出修復費四十六萬四千元,為此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上開修復費用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挸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夫、父劉建宏受僱於東興企業社,擔任拖吊車司機,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六時許,因執行拖吊職務,在高速公路北上一五四k三義路段時發生車禍,因而受外傷性休克、腹腔大出血、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二八二號相驗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故劉建宏於執行職務時受傷而致死亡,係屬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之情形,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死亡補償,本院即應先就上訴人是否為劉建宏之雇主,暨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補償之數額先予審究。
㈠查獨資商號係屬商業登記法上所設之組織,其存在目的固係基於商業習慣之便宜
及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惟此種組織並無權利能力,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一切權利義務則歸屬於獨資商號負責人。本件劉建宏受雇於東興企業社,而東興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以上訴人鄧居東為負責人,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鄧居東係劉建宏之雇主,應依首揭規定補償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既得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補償責任,本件次應審酌者,則為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補償之數額。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係由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被上訴人主張劉建宏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四萬零八百十二元,固據提出薪資袋為證,惟劉建宏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開始上班,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可按,爰以劉建宏工作期間每月應領薪資(即包含經常性之給付加班費、伙食津貼、工作津貼,惟不包含全勤獎金、伙食費),其自同年五月份至八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三萬九千四百十元、四萬一千五百十二元、四萬零八百十二元,則以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工作期間所得總額除以其實際工作日數所得之金額係一千三百四十九點五八元(25370+39410+41512+40812=147104,20+30+31+28=109,147104÷109=1349‧58),而上訴人對劉建宏之平均工資為一千三百四十九點五八元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應給與之五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係二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1349.58×30×5=202437),應給與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係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1349.58×30×40=0000000),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薪資四萬零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自無不合。
四、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課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償之義務,但不宜令雇主雙重負擔,因此於該條但書規定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是雇主依該但書規定主張抵充者,須以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關於同一事故之補償,係由雇主支付費用者為限。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二三八六六號函示「雇主應為勞工申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至上訴人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一勞動三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函:「勞工因職災死亡,其遺屬所領之勞保職災死亡給付,雇主得以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發給之死亡補償。」、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七四五二號函:「同一事故,已由勞工保險、其他保險或類似省營事業單位原以給付職災補償為宗旨之撫恤救濟辦法發給之勞工撫恤金及殮葬補助費等自可抵充」等函文,僅在重申首揭但書規定之意旨,雇主所得抵充之補償費仍以係由雇主支付費用者為限,並非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所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不論是否係由雇主支付費用,均可抵充雇主所應支付之補費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已因劉建宏死亡,領取勞保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因此抗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應予抵充本件之補償費。然劉建宏之勞工保險係由飛虹遊藝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加保,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分別載明劉建宏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係飛虹遊藝場暨原審法院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所調得之劉建宏勞工保險資料亦載明劉建宏勞工保險係由飛虹遊藝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加保為證(附原審卷第三八、三九、四二-四五頁),而上訴人亦承認劉建宏之勞工保險並非由其投保,而係飛虹遊藝場所加保等情不諱,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劉建宏勞保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非由上訴人支付保險費,即非雇主支付費用所為之補償,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抵充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至劉建宏肇事時所駕駛之SK-五九○號拖吊車係登記在奎全貿易公司之名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費亦係以奎全貿易公司之名義繳納,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保險費收據(附本院卷第三七頁),SK-五○○號拖吊車確係以奎全貿易公司名義繳納保險費,上訴人嗣稱係由其支付費用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奎全貿易公司係由其個人經營云云,惟上訴人縱係奎全貿易公司之負責人,而奎全貿易公司在法律上有獨立之人格,上訴人僅係奎全貿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奎全貿易公司為法律行為,並不能等同奎全貿易公司,SK-五九○號拖吊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既以奎全貿易公司名義繳納,即無從將之曲解為係由上訴人支付,是上訴人所述係由其支付費用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自屬無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件被保險之SK-五九○號拖吊車,其所有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非使用或管理該拖吊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更非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則上訴人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謂之加害人及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一百二十萬元保險給付,當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視為上訴人所賠償之金額,該一百二十萬元保險給付顯非上訴人支付費用所補償,亦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抵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費。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勞保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共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應予抵充本件之補償費,自屬無據。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或其遺屬之權益,特於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五十九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是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得受領補償費之權利。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二八二號相驗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李金魚警訊筆錄,應係劉建宏駕駛SK-五九○號拖吊車行經高速公路一五四公里北向處,由後追撞在前由李金魚所駕駛之XF-八四五號聯結車,致SK-五九○號拖吊車之車頭受損嚴重。上訴人因此主張SK-五九○號拖吊車之修理費需支付四十六萬四千元,係因劉建宏過失行為所造成,伊對劉建宏之四十六萬四千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對劉建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本件之補償費云云。然依前所述,SK-五九○號拖吊車之車主係奎全貿易公司,則該車縱係因劉建宏過失由後追撞在前由李金魚所駕駛之XF-八四五號聯結車,致該車之車頭受損嚴重需支付修理費四十六萬四千元,因上訴人並非SK-五九○號拖吊車之所有人,則被害人即非上訴人,對劉建宏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係奎全貿易公司,上訴人無從以SK-五九○號拖吊車受損需支付修理費四十六萬四千元,主張抵銷其所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況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上訴人主張抵銷尤屬無據。至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雇主就同一事故所應賠償損害之金額,此與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勞工或其遺屬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完全無關,勞工或其遺屬受領補償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既不得予以抵銷,自無從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變更法律規定解為仍得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六、再損害賠償義務人,苟於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制度,係以保障勞工或其遺屬生活,增加勞資關係和諧,藉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所為之特別規定,祇須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其補償之標準並非建立在勞工或其遺屬所受之損害上,因此勞工或其遺屬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不必證明其受有損害,且不得以其所受損害高於補償標準,而要求雇主多予補償,雇主亦不得以勞工或其遺屬未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低於補償標準而拒絕補償,又勞工或其遺屬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得請求雇主補償外,就同一事故,若有第三人或雇主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不妨害勞工或其遺屬請求第三人或雇主賠償其損害,僅於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為避免雇主負擔過重,明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顯然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範目的,並非對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賠償責任,此與損害賠償制度係違反義務之人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以填補損害為中心之制度截然不同,是民法就損害賠償所設之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自無適用之餘地。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認「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旨在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惟此見解已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該決議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係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意旨,主張劉建宏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致生死亡之結果,及劉建宏未退出飛虹遊藝場所加保之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為其投保,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扣除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已給付之五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二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四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將丙○○誤寫為 劉紀佑 ,及主文第三項漏載訴訟費用兩造負擔之比例,應由原法院自行更正,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