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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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許錫明
       許錫標
       許豊宗
       許豊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208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錫明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嗣被告許錫明自95年11月16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新台幣389,915元及相
關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許錫明之父 許火旺 (即被繼承人)留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被告許錫明未拋棄繼承,惟
被告許錫明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訴外人許火旺之遺
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許錫標、許豊宗、許豊青合意,
由被告許錫標、許豊宗、許豊青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被告許錫明則全然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其等之行為不啻等
同將被告許錫明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與被告許錫標、許豊宗、許豊青,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被告許錫標、許豊宗、許豊青因該分割
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聲明:⑴被
告等就訴外人許火旺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許錫標、許豊宗、許豊
青應將訴外人許火旺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7年9
月11日、登記日期98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78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
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
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等四人與訴外人 許錫欽 、許錫
福、楊 許愛美許月英許淑端許淑津許豊承許翠蜜
許倩雯許田宜許鐿鐘 所簽訂,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足
稽,則縱令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須以該協議之十五人
為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原告僅以被告等四人為被
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㈡次按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
效,則因其處分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
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19號民事判例亦揭示甚明。本
件被告等四人與訴外人許錫欽、 許錫福 、楊許愛美、許月英
、許淑端、許淑津、許豊承、許翠蜜、許倩雯、許田宜、許
鐿鐘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未經撤銷,則被告許錫標、許
豊宗、許豊青憑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於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許錫標、許豊宗、許豊
青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顯屬無據,自
無從准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
將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人全部列為被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及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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