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蔡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9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046元,及其中新台幣58,721元部分自
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台幣29,679元部分自民國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
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2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詎被告至93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1
,367元未給付,其中58,721元為消費款、2,046元為循環利
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8,721元自9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額度30萬元(兩造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
借款額度),約定自92年9月19日起至93年9月19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3
年1月20日後未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9,679元,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29,679元自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