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丙○○
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八六一○二)之擔保品,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五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聲請假處分執行,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四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三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四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發還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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