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巫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瑞祥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巫瑞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為有罪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7年7月2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9年11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99050382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1月30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658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
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經核尚無不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