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執更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 王治國 於民國95年2月5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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