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四號),經被告自白(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九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圖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供己使用,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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