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徐則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在臺北市○○區○○街○○○號蓁蓁飲酒店工作之 劉靜 係男女朋友。劉靜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蓁蓁飲酒店2樓11號包廂因故遭酒客即告訴人乙○○及友人辱罵毆打,遂向被告甲○○及同行友人即被告丙○○哭訴,被告甲○○、丙○○因而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甲○○隨手拿起櫃檯旁乙把約20公分長之水果刀,欲找尋告訴人乙○○理論,嗣在該酒店走廊上撞見告訴人乙○○,即持上開水果刀剌向告訴人乙○○左腰部,繼將告訴人乙○○推入樓梯間,被告丙○○亦立即進入樓梯間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乙○○,被告甲○○續剌向告訴人乙○○胸部及左小腿,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胸穿剌傷2公分、左胸側穿剌傷2公分併左側血胸心包膜積血、右前臂2X4公分、3X8公分瘀血、右上臂3X
5公分瘀血、左上臂3X6公分瘀血、右大腿5X0.5公分擦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2處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普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