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23號抗告人 黃泰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以其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經查,上開裁定係於99年11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受僱人 李金葉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6頁)。因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20之3號2樓非原法院管轄區域,依司法院訂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抗告人在法定期間對原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抗告行為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月18日始行屆滿。抗告人係於99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原法院卷第18頁),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未查,遽予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於抗告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是否應予准許,屬本院廢棄原裁定,將全卷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檢卷送抗告法院,抗告法院另行判斷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