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竊取他人車輛,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向本院為求刑之請求,本院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故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