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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