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參加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參加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家道中落,名下無財產,伊為維持生計而四處告貸,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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