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相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相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相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相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見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後,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112年1月11日2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15、1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6日112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8日112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06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號編號34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2日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01號等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0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0日112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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