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皇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55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皇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皇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皇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如本院有管轄權則懇請依法定應執行刑(本院為附表編號2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有管轄權無),此有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