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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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文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文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27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27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58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0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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