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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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918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告 黎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及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 林淑真 所有、訴外人 林建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2月4日20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因遭被告牽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因而支出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440元(包含工資2,233元、烤漆7,20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林建宏亦同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林建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林建宏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5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5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4,720元(計算式:9,440元×0.5=4,72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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