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17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范雅芬 訴訟代理人 古進寶 複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及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陳慧萍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8時許,在新竹市研新一路台積電七廠停車塔4樓往5樓通道,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166元(包含工資2,694元、烤漆12,17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29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6,166元(計算式:工資2,694元+烤漆12,178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1,294元=16,166元),經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前,陳慧萍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原行駛於上開停車塔之不同車道,均向前直行,而在兩車進入同一車道時,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與肇事車輛之左前側發生擦撞,此有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因認被告及陳慧萍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慧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8,083元(計算式:16,166元×50/100=8,083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