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349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妙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協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