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83號原告 胡文齡 被告 蕭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為準,該屋完成日期為69年8月11日(迄今屋齡約為43年),為5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3樓,面積89.86平方公尺(即78.01㎡+11.85㎡=89.86㎡),有謄本在卷可稽,另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16萬1622元(房地合計價額),本院審認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應得以估算為1452萬3353元(即89.86×161,622=14,523,3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0地號,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0萬2000元,按原告權利範圍換算面積為25.30平方公尺【(55㎡×1÷16)+(175㎡×1÷8)=25.30㎡】,土地價值應以764萬0600元估算(即25.30㎡×302,000=7,640,600元)。是扣除坐落基地價值764萬0600元,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值為688萬2753元(即14,523,353元-7,640,600元=6,882,753元);又聲明第㈡項之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8萬2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2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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