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0號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本院所為97年度選再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7日本院96年度選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按96年11月7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選舉、罷免訴訟係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認定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裁定既屬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裁定,且非針對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而為之裁定,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對此裁定聲明異議,是其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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