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暘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二五
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聰傑 原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樟普寮小段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於民國82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82年南登字第002178號設定地上權與被告,約定每年地租
為新台幣(下同)150元。嗣原告於82年9月21日經本院82年
度民執字第5211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並於82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已有13餘年,惟被告從未依約給付
地租,並已達2年以上之總額,原告即於95年1月10日委任原
告訴訟代理人劉鴻基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歷年積欠之地
租,惟被告收受後仍不為給付,原告乃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
之規定,於同年1月18日先發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地上權,
又於同年3月17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021
號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均未
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又被告於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
的,係為擔保其對原所有權人陳聰傑之借款債權,且被告於
登記後在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更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地上權既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
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原告95年1月10日之催告函後,即於95
年1月21日將面額2,000元之支票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
之住址寄送該函所載之法定代理人 黃明鏹 ,然而信件以遷移
不明遭退回,嗣後始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1月11日變
更為甲○○,是被告既已提出租金,遭原告拒收,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又非合法代理,其催告函及撤銷地上權登記即屬無
效。此外,系爭地上權並非擔保借款債權,系爭土地上原有
丙○○的小木屋,被告取得地上權後,即於82年間由丙○○
將小木屋讓與予被告,是系爭地上權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255地號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陳聰傑於民國82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82年南登字第002178號設定地上權與被告,約
定每年地租為150元。
㈡嗣原告於82年9月21日經本院82年度民執字第5211號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2年10月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已有13餘年,惟被告從未依約
給付地租予原告,並已達2年以上之總額。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劉鴻基律師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於95年1月10
日以94年鴻律字第95002號發函催告被告繳交租金,被告收
受後,於95年1月21日將面額1,200元之支票寄送原告登載在
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法定代理人黃明鏹及營業所住址,惟因遷
移不明遭退回。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1月11日由黃明鏹變更為甲○○。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鴻基律師先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鴻律字
第95003號發函撤銷系爭地上權,又於95年3月17日在臺中地
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向被告
撤銷系爭地上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㈡系爭地上權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茲析述如下:
㈠按地上權之設定可為無償或有償,故地租之約定或支付已非
地上權之成立要件,是於支付地租之約定時,地租之支付義
務,乃債之關係,而地上權則為物權關係,此際兩者間關係
如何,通說採折衷說,即地租請求權固係一種債權,然在地
上權約定支付地租之情形,地租債權已成為實現土地所有權
之手段,而與土地所有權相結合;就地上權而言,地租債務
乃實現地上權內容之負擔,而與地上權結合,故在法律構成
上,地租債權從屬於土地所有權,地租債務從屬於地上權,
各別的結合而構成一法律地位,但此種地位係依不動產物權
關係而生,故應登記始生對抗效力,易言之,以地租已否登
記為準,未登記者為單純債之關係,如已登記,則與地上權
結為一體。故當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地租如已登記,則地租
收取權隨同土地所有權之讓與而由新土地所有人取得。查訴
外人陳聰傑於82年2月24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被告,並
約定地租為每年150元,且已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地租債
權從屬於土地所有權,而原告經由法院拍賣於82年10月4日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有
收取權甚明。
㈡次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
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以地上
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
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
踐行定期催告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既有地租之約定,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自明,則地上權人之被告自應負有繳納地租之義務,惟
被告迄未繳納任何地上權之地租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而原告委任劉鴻基律師於95年1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
應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歷年積欠之地租,被告於95年10月16
日收受函文後,原告未取得被告之給付,原告先於95年10月
18日發函向被告撤銷地上權登記,復於95年3月17日委任劉
鴻基律師以言詞再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
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為證,堪信為真
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催告後變更,並未通知被
告,而原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住
所寄送支票,竟遭退回,並非未給付租金云云。惟按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550條定有明文。原告委任劉鴻基律師為本件催告時,黃
明鏹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與劉鴻基律師間之委任
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不因嗣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影響
其效力,是劉鴻基律師於95年1月10日對被告所為之催告,
自為有效。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
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09及314條均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寄送租金支
票,既遭退回,揆諸上揭見解,被告即有義務查明原告之主
營業所正確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並將租金交付原告或原告代
理人,始生清償效力。至原告有無於催告時告知其正確住所
及法定代理人,則非所問,亦不因原告未載明上開事項而影
響原告催告之效力。此外,劉鴻基律師嗣於95年3月17日再
經原告委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並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撤
銷意思表示業經合法代理,自屬有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難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之建築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權並
非為擔保債權而虛偽設定云云,並提出讓與書1紙為證。惟
查,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我所建,我
在今年之前從來沒有見過被告,被告是在今年農曆年後初次
到系爭土地找我,問我訴外人陳聰傑的土地(即系爭土地)
在何處及土地上之鴿舍為何人所有,我據實告知後,過了一
、二十天,被告又來要求我寫鴿舍的讓與書,我原先不願意
,後來被告表示我不簽就要告我,所以我才簽名,我不知讓
與書的內容為何等語明確,足見系爭土地上於設定地上權時
,即有證人丙○○所有之建築物,證人丙○○並未於82年間
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讓與予被告,而系爭土地自被告取得
地上權迄今,亦均由證人丙○○占有使用,被告受原告催告
後,始至系爭土地要求證人丙○○書寫讓與書。衡諸常情,
倘被告與訴外人陳聰傑之設定地上權時,若有使被告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真意,被告豈有長時間未曾
行使地上權而由他人使用收益之理。末按稱地上權者,謂以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既
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迄今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
諸上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是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虛
偽設定,被告與陳聰傑所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堪
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本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且系爭地上權又因原告欠租二年以上而經原告撤
銷,系爭地上權亦已消滅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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